发明专利专利到底属于谁?
时间:2022-04-01浏览次数:1014
杨某与狄某曾于1991年到1997年在珠海一直共同从事镍氢电池的工艺、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杨某与其他发明人以及被告共同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想及随后的实施。
杨某作为发明人之一,在负责镍氢和镍镉电池封口化成技术开发时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想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负责镍氢电池的试验、中试和批量生产方面起了技术实施方面的突出作用。经发明人共同努力,终于在1997年完成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因当时共同开发、完成专利技术的各发明人都系同门,也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意识淡薄,没有对共同的技术成果相应权益在法律上作一个明确的界定。
当时各发明人都在珠海某电池有限公司工作,涉案专利技术也一直在珠海某电池有限公司使用,各发明人也没想到将涉案技术共同申请专利和授权他人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狄某在没有征得其他发明人的同意,其他发明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归发明人共有的发明独自一人于1997年12月19日申请了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专利(专利号:971220565),并于2002年5月29日获得专利权。2006年4月12日,狄某向国内100多家电池制造企业发布了公告并于4月底在华南电池联合会年会珠海会议上向与会10多家电池厂家发布告示,认为大家都侵犯其专利,要求交纳专利使用费,其中包括原告所在的公司。
杨某认为,作为发明专利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人,他为此发明的完成做出了多年而卓有成效的贡献。原告多年的劳动成果不能为他人任意侵占,而且理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自己为发明专利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专利号:971220565)的专利权共有人;二、狄某支付杨某为此案承担的律师费;三、狄某承担本次事件诉讼费。
本次事件是侵权引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是否为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的问题。
1、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由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并非由某单位提出申请,被告对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的事实,在其申请涉案专利之时就已认可,并以其个人获得该项专利权的形式得到国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同。原告对涉案专利非职务发明而属个人发明的事实已完成举证,在本次事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其已认可并经有权机关认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院采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某公司的证明提到涉案专利技术为职务发明的内容,在没符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为职务发明这一事实。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专利权属的归属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内容,原告为设计人之一,即本次事件争议的专利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智力成果,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设计人的共同成果。原告对其为涉案专利设计人之一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被告反驳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个人。被告并未提交其与原告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的相关协议,也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放弃,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被批准后,该设计人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已被批准,因此,作为设计人之一的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处理本次事件所花费的合理律师费,其主张判令被告支付3万元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为发明专利“充电电池的电极和电极制造方法及其设备”(专利号: 971220565)的专利权共有人;二、驳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闻来源:今日头条 律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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